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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05, v.44 37-47
元宇宙中虚拟主体引发的隐私保护困境与破局之路:技术伦理与法律协同治理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南充市社会科学研究“十四五”规划项目(NC25A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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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5926/j.cnki.hkdsk.2026.05.006
发布时间: 2026-10-15
出版时间: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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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元宇宙背景下,伴随社会进入海量数据时代,隐私的内涵发生演变,隐私利益冲突将更为凸显,隐私保护范式正从传统人格权益保护转向数字化人格利益保护。元宇宙场景中的隐私具备数据化、跨国化、利益数字化、私人性与社会性并存四大特征。平台层面则面临数据滥用、隐私边界识别难题以及法律供给滞后等核心挑战。对此,应当立足隐私保护的根本——人格精神利益,紧扣用户合理期待中的精神利益,构建以“技术伦理为基石、法律规制为框架、多元治理为支撑”的协同治理方案。通过嵌入技术伦理机制、赋予用户自主标记权利、规范公权力运行等路径,平衡数字人权保障与技术创新发展,为元宇宙等数字场景下的隐私保护提供突破传统框架的新视角。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metaverse, as society enters the era of massive data, the connotation of privacy is evolving, conflicts over privacy interests have become more prominent, and the paradigm of privacy protection is shifting from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personality rights to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Privacy in metaverse scenarios features four attributes: datafication, transnationality, digitalization of interests, and the coexistence of privacy and sociality. Platforms are confronted with core challenges including data abuse, difficulties in identifying privacy boundaries, and lagging legal supply. In response, we should take personality spiritual interests as the founda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focus on spiritual interests within user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and develop a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framework with technical ethics as the cornerstone, legal regulation as the framework, and multi-governance as the support. By embedding technical ethics mechanisms, granting users the right of autonomous marking, and standardizing the operation of public power, we can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offering a new perspective for privacy protection in the metaverse and other digital scenarios that transcends traditional framewo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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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隐私权,源于读心术,其关注的焦点是大脑数据的安全和隐私是否应当是人权和立法保护范畴。参见李学尧:《“元宇宙”时代的神经技术与神经权利》,《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2)爱比克泰德(Epictetus)“否定意志的自由,就无道德可言”是认知自由的经典阐述;罗杰·威廉姆斯(Roger Williams)所倡导的“灵魂自由”随后演变为“宗教自由”,另外,“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均被认为是认知自由的范畴。参见陈文洁:《外在事物、意志与表象的正确处置——爱比克泰德论自由的哲学界限》,《现代哲学》2009年第2期。

(1)根据虚实结合的特性,元宇宙主体可分为现实主体和虚拟主体,而虚拟主体包括普通的个人用户分身、企业用户分身、元企业的平台分身以及平台所创造的NPC(英文“non-player character”的缩写,即不受真人操作的游戏角色)用户,其中NPC用户可能是超人工智能,也可能是弱人工智能。

(2)人格精神利益一定程度上属于历史范畴,其内涵不断变化并丰富,对某项“隐私”背后是否蕴含有人格精神利益应从所处时代出发,结合时代背景,按照一般大众的朴素价值观进行综合判断。

(1)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等机器主体普遍认为是弱人工智能阶段,但是同时也普遍认同超人工智能是具备意志的,在阿尔法狗大战李世石以及机器人Nao的测试中,弱人工智能已初步展现出某种意义上的意志性,元宇宙超人工智能具备意志性并非妄加判断。

(2)《民法典》第1 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此隐私法律规定本身有弹性适用于未来的元宇宙隐私数据的可能性。

(3)根据隐私信息数据化的特征,下文将隐私信息称之为隐私数据(信息)。

(4)元宇宙用户的虚拟主体分身在元宇宙的活动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户借助各类物联网设备操纵虚拟主体在元宇宙进行社交活动;二是用户不上线时,由用户给分身下达指令控制其活动或者根据其诞生之初本身就具备的AI性质,而进行的AI活动。

(5)例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中公开他人的信息并不侵权。

(1)用户的沉浸式体验除了需要借助互联网提供的网络、物联网提供的VR等设备,还可以根据自身所需要的数据在元宇宙当中利用元宇宙技术平台建立分身,并提供自身特有的记忆、情感,该体验也可称之为沉浸式数据体验。

(2)潜在式隐私数据信息,由于元宇宙是巨大的信息数据平台,对于信息的处理能力远超越现阶段的互联网信息处理能力,用户的身高、体重、情感倾向等具有生物特征的信息都将在元宇宙当中,持续存在且会快速传播,在将来的某个时间点极有可能组装成隐私的形式再现,因而称之为潜在式隐私数据信息。

(3)此处可能涉及关于格式条款中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款提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其中提到的“前两款的规定”在互联网上简而言之即以“明显的标识”提醒当事人,但是复杂且高度科技化的元宇宙当中,“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必然是十分冗杂的,仅仅以加粗的提醒或者前述弹窗的方式提醒,并不一定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1)前述已经提到,隐私利益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元宇宙的建立,具备高于现阶段的社会性特征。

(2)例如有些地区的文化习俗规定女性夏装必须过膝盖,而有些地方则倡导女性绝对的穿衣自由。

(3)完全照搬(或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达到照搬的程度)他人形象等特征创作自己的虚拟分身,利用他人的商业价值进行元宇宙活动,通常涉及侵权;但《民法典》第1 020条亦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可不经其同意。我们还需要考虑该例外规定。

(1)2022年6月,欧洲议会研究局发布了名为《元宇宙的机遇、风险和政策影响》的报告。总结了元宇宙中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政策趋势,呼吁修订和更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以应对元宇宙带来的一些挑战。也仅仅是在呼吁修改阶段,并无相关的国际立法活动开展。

(1)所谓技术伦理,就是主体推动技术发展的时候,通过更为高阶的算法等手段将良善的品德道德嵌入技术的发展当中并将其作为相关衡量或评价标准,以此作为某个单项技术或者其他用户主体某个行为是否合规合法的标准,由于该项伦理技术由“主体”操控,为确保该项技术的“善”,又需要相关规定结合前述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对“主体”进行引导与规制,确保“主体”不滥用技术。

(2)贺建奎带领的团队伪造伦理审查书,招募8对想要孕育小孩的夫妇志愿者(艾滋病病毒抗体男方阳性、女方阴性)参与其组织的实验。为规避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不得实施辅助生殖的相关规定,策划他人顶替志愿者验血,指使个别从业人员违规在人类胚胎上进行基因编辑并植入母体,最终有2名志愿者怀孕,其中一名已生下双胞胎女婴“露露”“娜娜”。其余6对志愿者有1对中途退出实验,另外5对均未受孕。该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和科研诚信,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已被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3)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文化和旅游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元宇宙产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

(1)对于用户明确表示为隐私的数据信息,其表示方式和渠道在下文予以说明解释。

(2)此处的“法”应作广义理解,并不一定达到违背刑法的标准,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的均为“违法”。

(3)针对未被标记为隐私的数据信息的利用、创作行为,将在下文国家层面进行论述。

基本信息:

DOI:10.15926/j.cnki.hkdsk.2026.05.006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6

引用信息:

[1]唐芬,曾玉兰.元宇宙中虚拟主体引发的隐私保护困境与破局之路:技术伦理与法律协同治理[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44(05):37-47.DOI:10.15926/j.cnki.hkdsk.2026.05.006.

基金信息:

南充市社会科学研究“十四五”规划项目(NC25A061)

发布时间:

2026-10-15

出版时间: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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